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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3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唐某某以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绍洋、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XX酒后在滕州市大同路某足疗店内与该店技师周某某发生争执,随即采取用拳头打、板凳砸等手段对周某某及劝架的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2月6日,被告人XX因该寻衅滋事行为被滕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损失共计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XX的行为。另查明,被告人XX于2013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8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邱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本院(2012)滕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审判员  杜以标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奚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