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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彭金华与李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华,李昌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彭金华,女,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李昌水,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彭金华诉被告李昌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金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庆钧、人民陪审员傅延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称搞大棚缺少资金,向我借款70000元,说是三个月就还。2014年1月8日借款60000元,说是几天就还。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并且电话联系不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昌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左右时因共同在济南市王官庄租房相识。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昌水找到原告,称在齐河县搞大棚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1月8日,被告李昌水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并出具借条一张。经调查原告彭金华原从事服装生意,其资金来源为其前夫因意外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庭审笔录及对原告彭金华所做调查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用途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有借条,并就资金来源、款项交付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李昌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诉求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金华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昌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鲁人民陪审员孟庆钧人民陪审员傅延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