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620号原告毛某某,其余略。被告徐某某,其余略。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于同年农历8月份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03年6月17日生育一子毛甲。��被告认识不到三个月就草率结婚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婚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因被告在外做传销一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家外出到浙江打工,至今已有6年多未回过被告家。另外,据原告所知被告现已另嫁他人并生育孩子。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有六年之久,双方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已无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诉请:1、判决非婚生子毛甲(现近12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龙县龙山镇宜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在本村居住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后于同年农历8月份按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6月17日生育长子毛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离家长期在外,双方分开居住已有七年多时间,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子女、家庭不尽责任,双方无夫妻感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安龙县龙山镇宜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非婚子毛甲的抚养,原告表示自已抚养,同时非婚子韦双武一直随原告生活,适应了与原告共同居住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承担,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后,子女请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毛甲随原告毛某某生活。二、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岑 飞人民陪审员 杨 秋人民陪审员 任实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