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业华与晋学周、陈其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华,晋学周,陈其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044号原告李业华,男,1943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晋学周,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陈其瑜,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天恩,罗山县司法局周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业华与被告晋学周、陈其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陈其瑜委托代理人姚天恩、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晋学周驾驶豫S×××××号车沿省道339线行驶至朱堂木材检查站西100米处由西向东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原告受伤后被告只垫付了医疗费,罗山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学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晋学周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其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全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46918.01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50456.01元(财产损失28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学周未作答辩。被告陈其瑜辩称,事故属实,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晋学周系其雇请的司机,不让晋学周承担赔偿责任,该其承担的责任其原意承担,起诉前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在确定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后,确定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应属鉴定费用;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晋学周驾驶豫S×××××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9线行驶至朱堂木材检查站西100米处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业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学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朱堂乡卫生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738元,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26996.72元。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模下血肿;2、左侧气胸;3、左侧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模下血肿;2、慢支、肺气肿并感染,左肺挫伤办气胸、胸腔积液;3、左侧第3.4.6.7.9.10肋骨骨折;4、T11、T12、T1椎体压缩性骨折;5、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继续对症治疗;2、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复查。出院后原告又支付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共计420元。诉前原告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罗山县司法局龙山司法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业华因车祸致3、4、6、7、9、10勒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083.50元(1303.5+780)。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其瑜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0738元(738元医疗费+4000元交警队押金+16000现金)。被告晋学周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其瑜,晋学周系被告陈其瑜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李业华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出院证、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晋学周驾车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晋学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项目无异议,对原告事故责任认为晋学周应按70%承担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本事故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经审核,原告李业华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按正规发票共计为27734.72元(26996.72+738);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5010.70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7597.10元(10853元/年×7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责任大小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财产损失2800元;9、鉴定费用2083.50元。以上1-8项共计51142.52元。因被告晋学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29407.8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7407.80元(护理费5010.70元+残疾赔偿金759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为21734.72元【医疗费项下20934.72元(27734.7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2800元-2000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即晋学周承担80%的责任为17387.78元(21734.72元×80%),因晋学周系被告陈其瑜的雇员,故该责任应由被告陈其瑜承担,又因陈其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因赔偿原告损失46795.58元(29407.80元+17387.78元)。诉前被告陈其瑜垫付费用20738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3144.50元后超出的1759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其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业华各项损失款共计42475.60元(该款中的29202.0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李业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中,该款中的17593.5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陈其瑜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3的账户中)。二、驳回原告李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鉴定费用2083.50元,共计3144.50元由被告陈其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