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松梅与李秀芝、王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梅,李秀芝,王玮,王崇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106号原告:朱松梅,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秀芝,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玮,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麟,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松梅诉被告李秀芝、王崇麟、王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查献成、葛进、被告李秀芝、王崇麟及被告李秀芝、王崇麟、王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梅诉称:原告为改善现有住房状况,在合肥志海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登记买房信息。2015年11月初,志海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有位于合肥市和平路城市绿苑16幢601室房源出售,并约好时间带原告到现场看产权证、看房,原告及家人看房后觉得房屋大小、户型、价格均能接受。经志海公司联系,买卖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在志海公司就房产买卖事宜进一步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出售坐落在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城市绿苑16幢601室成套住宅,建筑面积95.12平方米、阁楼面积35.83平方米,价款110万元(包括房屋内空调、沙发、床等家具),双方确认合同签订之后三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被告交房逾期的,按日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条款。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被告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违约的定金不予退还;产权共有人不能如期配合办理此房产转让相关手续,视甲方(被告)违约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甲方承诺此房无纠纷,可正常过户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时,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秀芝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李秀芝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抓紧时间出售自己原有的房屋,并要求志海公司通知被告抓紧时间办理还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因被告李秀芝之子王玮在深圳工作,要求志海公司通知王玮办理房产过户时公证手续等,志海公司工作人员与王玮联系后,王玮要求志海公司将办理公证的材料邮寄到深圳。王玮父子收到材料后,因材料不全未办理成功,王崇麟答应元旦前后回合肥办理公证,王崇麟回合肥后仍未办理公证手续和按揭还贷款手续,并告知志海公司说合肥房价涨了10%,房屋出售价便宜了,要求以115万元出售,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出售原有房屋后,因被告违约要求增加卖房价款,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导致原告一直租房住,给原告居住、生活带来极大不便,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2、被告自2015年12月9日开始按月租金1300元向原告支付6个月租房租金损失7800元;3、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因房价上涨增加购房损失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秀芝辩称:同意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我方未违反合同约定,并没有违约的行为。我方不履行交房义务,是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购房款,原告方违约在先。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方支付因原告方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人民币753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原告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5350元。被告王崇麟辩称:同意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李秀芝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我虽然没有签字,但在李秀芝的劝说下,我已默许李秀芝的代为出售房产的行为。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原告方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主张我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玮辩称:同意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李秀芝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我没有签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只是原告方未支付购房款时,我才知道李秀芝出售房屋的情况。如原告方按期支付购房款,我是同意出售该房屋;原告方主张我方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起纠纷系原告方逾期支付购房款导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玮系被告李秀芝、王崇麟之子,案涉房屋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城市绿苑16幢601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为三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原告为改善现有住房状况,在房屋中介志海公司登记了买房信息。2015年11月初,志海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有位于合肥市和平路城市绿苑16幢601室房源出售,并约好时间带原告到现场看产权证、看房,原告及家人看房后觉得房屋较为合适。2015年11月8日,原告朱松梅(合同中乙方)与被告李秀芝(合同中甲方)在志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甲方出售坐落在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城市绿苑16幢601室成套住宅,建筑面积95.12平方米(含阁楼面积35.83平方米),价款110万元;乙方同意在2015年12月8日前将300000元(包含定金)存入托管账户,并在当日请办理房转移手续,甲方同意乙方向商业性银行申请抵押贷款800000元;甲方于全额房款到账三日内腾空存量房;合同签订之后三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一、逾期未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逾期超过十日后,乙方未支付转让存量房价款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接存量房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逾期未超过十日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逾期超过十日后,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存量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自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如果甲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经乙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因合同中有未尽事宜,原、被告及志海公司三方又于当日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万元,甲方违约,应返还乙方双倍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所欠银行按揭款由乙方用首付款结清,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注销他项权利后当日办理过户手续。……产权共有人不能如期配合办理此房产转让相关手续,视甲方违约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甲方承诺此房无纠纷,可正常过户,信用记录由征信查询为准,如不良,自动解除,互不担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李秀芝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李秀芝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李秀芝随后向银行预约提前还款,银行要求主贷款人王玮必须要亲自前往或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因被告王玮、王崇麟当时均在深圳,志海公司应该两被告要求将办理公证的材料邮寄到深圳,后因材料不全未办理公证。直至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首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三被告既未亲自前往银行又未办理公证手续,原告亦未交付首付款,存量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存量房买卖合同(含附件)、补充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录音、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秀芝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委托中介公司出卖房产,并与其他共有人商定后与原告朱松梅共同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秀芝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截至双方约定的原告给付首付款之日时,主贷款人王玮既未出面办理提前还贷,又未在其所在地办妥公证委托手续。三被告虽抗辩称因原告未在约定时间给付首付款,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通过庭审中双方陈述及中介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未在约定时间给付首付款的原因是三被告未在约定时间配合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原告欲履行合同而不能,故应认定为三被告违约,三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20000元×2)。原告提出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三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因当事人意思一致而解除。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12月9日开始按月租金1300元向原告支付6个月租房租金损失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卖自已所有的原房产及租房居住均系考虑自身需要,且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出卖原房产时尚未与三被告签订合同,故与三被告违约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因违约导致原告因房价上涨增加购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起,本市房价一直处于快速上升阶段,因为三被告的违约,实际上导致了原告另购它房成本上升,三被告理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交付的定金数额、房价上涨的幅度,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合理损失为3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芝、王崇麟、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松梅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二、被告李秀芝、王崇麟、王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松梅赔偿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朱松梅负担225元,由被告李秀芝、王崇麟、王玮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