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学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胡学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82民初3028号原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竹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秀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孝春。被告胡学书。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委托代理人洪俊高,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学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丰市自行车五件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宣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