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与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李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91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王光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齐城支行行长。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准,总经理。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李准,总经理。被告: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被告:李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诉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李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齐银借30字2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25%,同日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李准与原告签订2015年齐银保30字221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恶意欠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46126.34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另算)并要求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李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李准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齐银借30字22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年利率6.525%,同日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李准与原告签订2015年齐银保30字221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46126.34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进账流水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李准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系违约行为,对该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李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都支行借款利息146126.34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李准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李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锂凖工贸有限公司、临沂卓航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津庆化工有限公司、李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爱村审 判 员 于 建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