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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会霞与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霞,王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784号原告李会霞,农民。被告王风,农民。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会霞诉被告王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霞、被告王风的委托代理人门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霞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3月8日向我借款50000元,当时言明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分,被告给我写下借据,不料至今被告分文不给,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及约定利息无异议,但对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有异议,不是被告不还,只是被告现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8日以做石材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提交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会霞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整,月息1分,使用期2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我原本田轿车做抵压,借款人:王风、王彦辉,2014年3月8日。借条为王风亲自所写并签名王风和王彦辉,王风和王彦辉系一人,王风是户口本上的名字,王彦辉是村里叫的名字。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对借条无异议,认可50000元系被告一人所借,王风和王彦辉系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且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的出借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玲代理审判员  彭少锋陪 审 员  王术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