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与郭昌林、谢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郭昌林,谢安,李巧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衢龙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林军,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昌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安,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巧萍,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昌林、谢安、李巧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该院受理。2015年11月15日,龙游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属本院管辖为由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因被告李巧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告郭昌林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李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昌林系合作关系,由原告向其提供焦炭,被告郭昌林将焦炭出售给宁海县深甽长洋各铝厂。双方并约定,如货款无法及时回收,被告郭昌林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并由被告谢安、李巧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焦炭总数量为1130.92吨,按单价1550元每吨计算,总价款为2240844.65元。但被告未及时回笼相应货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0187.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利随本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谢安、李巧萍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郭昌林支付原告货款76927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谢安、李巧萍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昌林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郭昌林对不能及时回收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以及被告谢安、李巧萍对被告郭昌林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长洋焦炭实收数量及卸车短倒费》、《焦炭数量及单价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昌林收到的焦炭数量为1130.92吨及货款总金额的事实。被告郭昌林答辩称:一、对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事实及焦炭数量没有异议,但对总价款的计算有异议。该总价款中要扣除被告的利润50元每吨,实际的销售价格也并非全部是1550元每吨。此外,卸车费30元每吨也要从总价中扣除。二、被告郭昌林已支付原告170余万元。三、被告并没有垫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昌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昌林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2.应收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客户欠被告郭昌林货款金额为504690元的事实;3.收条及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郭昌林已支付原告货款7319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昌林支付原告279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安、李巧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谢安、李巧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昌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款项原告也有权收取,现货款并非无法收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并不成就。证据2,被告郭昌林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昌林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协议,被告未能收回货款就应由其支付原告货款。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原告认为被告在统计时存在重复统计,实际的数额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昌林合作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被告郭昌林单方出具,但其中所记载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数额相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郭昌林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郭昌林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将焦炭分配至宁海县深甽镇长洋各铝厂,并负责到各铝厂货款结算。如被告无法回笼货款,由其承担和赔偿原告方损失。铝厂结算价格为1550元每吨,原告方给被告每吨利润50元。如铝厂当日结清价为1500元每吨,原被告各得利润一半。协议的有效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案外人傅晓辉作为原告的经办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并负责回收货款。被告谢安、李巧萍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确认如被告郭昌林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由其共同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昌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方投入运作资金1000000元,根据运作情况逐渐投入,被告郭昌林投入运作资金500000元。双方的利润分配,依据在每月底结算时的总投资按比例进行结算。2014年3月20日,被告郭昌林确认自原告处实收焦炭数量总计1130.92吨,并对各铝厂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总货款为2227794.35元,其中2013年11月7日前的应收款为504690元,该应收款系被告郭昌林与原告合作之前的应收货款。原告与被告郭昌林合作期间的总货款为1723104.35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被告郭昌林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3829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巧萍与案外人XX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昌林支付原告货款279000元,2014年4月1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傅晓辉分别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被告郭昌林支付的货款299000元、25000元、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昌林皆认为,双方实际的利润分成为被告郭昌林提取利润50元每吨,并非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按投资比例进行分成。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郭昌林并未实际投入现金,而是以2013年11月7日前的应收货款504690元投入。被告郭昌林表示该货款由其自行收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郭昌林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郭昌林应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郭昌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郭昌林负责回收货款,如无法回笼货款,一切由其承担。现双方合作已经终止,货款仍有部分未能收回,且被告郭昌林本人在庭审后陈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昌林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昌林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总货款并无争议,根据统计,该总货款应为1723104.35元。但对于被告郭昌林已经支付的货款,双方存在争议。被告郭昌林认为,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傅晓辉所出具的收条以及相应的证明计算,被告实际已支付的价款为1005900元。原告则认为,傅晓辉于2014年4月1日所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金额299000元包含了2014年1月29日转账的190000元,2月18日转账的的39000元以及4月1日的现金70000元。被告郭昌林在计算时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称被告支付的货款存在重复计算,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总货款1723104.3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5900元,共计717204.35元。此外,原告同意扣减应支付给被告的利润,以50元每吨计算,利润共计56546元。据此,被告郭昌林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660658.35元。对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无相关证据证实。相应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郭昌林抗辩称还需扣减卸车费,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安、李巧萍自愿为被告郭昌林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谢安、李巧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昌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60658.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安、李巧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昌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9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浙江罗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被告郭昌林、谢安、李巧萍负担10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