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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764号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任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薇娜,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楠,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强,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大划镇通达路*号。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投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娜及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投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1栋2楼3号商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面积为354.08㎡。该物业服务协议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协议约定,物业费单价每月为5元/㎡,垃圾清运费每月0.3元/㎡;费用支付方式按年支付,遵循先付款,后服务原则。但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实际占用承租商铺,原告仍继续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在被告确认续租商铺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备款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22519.4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合计22519.49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强辩称,2013年至2015年原告物业服务相当差,路灯三年不亮,垃圾桶未清理,地面凹凸不平行走困难;保安服务不到位,单车丢失达50辆以上。上述情况业主经常反映,原告不予理睬。综上,原告应当对物业服务费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投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强于2014年签订《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租用的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1栋2楼3号商铺(建筑面积354.08㎡)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5元/㎡、垃圾清运费每月0.3元/㎡方米计算,协议期限内费用共计22519.49元;费用支付方式:按年支付,遵循先付费后服务原则,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22519.49元。原、被告同时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进行了约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按照各自的使用功能、方法及养护要求,编制维修保养计划,由专人负责按时对其进行养护、监控,发现隐患及时进行排除和维修,使其保持正常良好的状态,做到养护到位,维护及时,记录完善;……保持物业内无明显白色垃圾等杂物,对公共场所的乱堆、乱放、乱贴、乱挂等现象进行整顿清理,以保持其整洁、卫生、安全、文明”。原、被告约定的服务期满后,双方未续订服务协议,原告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但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要求提供服务。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如路面、墙壁原告维护不到位,存在对路面出现的坑洼未及时修缮,坏掉的路灯未及时更换的情况;被告陈强亦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22519.4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强送达《商铺缴款通单》要求被告交费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物业服务协议》、商铺缴款通知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订服务合同,但原告仍继续为被告租用的物业提供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系一种综合性的管理服务,涉及诸如秩序维护、公共保洁、公共区域维修、安保等多个服务方面。按照双方2014年签订的《高新青年公寓3号苑(F1地块)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公共部位、公共设施未尽到养护、监控、及时排除隐患的义务,构成部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要求减少物业费的抗辩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物业服务的违约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可减少交纳25%的物业费,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934元(354.08㎡5元/㎡12月75%),垃圾清运费1275元(354.08㎡0.3元/㎡12月),以上共计172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作为物业服务部门亦存在部分违约之情形,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17209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陈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