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温洪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洪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2687号原告温洪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温洪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洪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洪运诉称,2016年4月21日,刘景山驾驶辽AF41**号/辽A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85公里+100米处时,与薛高锋驾驶的鄂FBZ8**/鄂F12**挂号车辆追尾,造成辽AF41**号/辽A85**挂号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刘景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F41**号/辽A85**挂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挂靠在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人民币4500元、车辆运输费人民币8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19780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车辆无责代赔保险限额100元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7时10分许,刘景山驾驶辽AF41**号/辽A8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85公里+100米处时,与薛高锋驾驶的鄂FBZ8**/鄂F12**挂号车辆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刘景山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500元、车辆由唐山至沈阳的运输费人民币8500元。另查明,辽AF41**号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挂靠在沈阳兴邦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兴鑫邦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及金额为2197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拖车费发票、运输费发票、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人民币4500元、运输费人民币8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系与鄂FBZ8**/鄂F12**挂号车辆追尾,鄂FBZ8**/鄂F12**挂号车辆无责任,故应扣除无责车辆无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洪运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500元、运输费人民币8400元,合计人民币12900元(已扣除无责车辆无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