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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淑珍与孙银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珍,孙银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879号原告:陈淑珍。委托代理人:周浩,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银锁,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淑珍诉被告孙银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珍及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银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珍诉称:2010年1月13日,孙银锁因工程欠缺资金向陈淑珍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陈淑珍多次催要,但孙银锁未归还借款。2014年8月3日,孙银锁再次向陈淑珍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承担经济损失,自借款之日按1.5分月息承担利息”。但孙银锁仍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现要求孙银锁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陈淑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证明2010年1月13日,孙银锁向其借款5万元;3、还款计划,证明2014年8月3日,孙银锁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逾期归还同意承担经济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孙银锁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淑珍提交的三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13日,孙银锁向陈淑珍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载明“今借到陈淑珍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系:暂借款(2010年2月13日)还款。”2014年8月3日,孙银锁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尚欠陈淑珍人民币伍万元整。因目前资金有点困难,现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不误,逾期承担经济损失。自借款之日按1.5分月息承担利息。”2015年12月21日,陈淑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银锁向陈淑珍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自陈淑珍向孙银锁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孙银锁向陈淑珍出具还款计划,同意如逾期还款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孙银锁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陈淑珍起诉至本院,孙银锁应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孙银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银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淑珍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孙银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