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84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305号原告刘晓晴。被告丁春进。原告刘晓晴与被告丁春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暧昧关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在高邮读书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3年10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元月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均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高邮市汤庄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晴与被告丁春进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晓晴与被告丁春进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双方关系之所以出现矛盾,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相互之间不够理解与尊重,特别是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综合分析而言,原、被告之间近来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合力维持家庭的和睦和稳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晓晴与被告丁春进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晓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方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胡居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