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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执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兰成生、雷梅琼、李进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兰成生,雷梅琼,李进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1执17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张光城,行长。被执行人兰成生,男,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雷梅琼,女,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李进祥,男,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晓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下称“农行福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兰成生、雷梅琼、李进祥、福建省恒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436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89919.52元及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款84285.83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3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黄仲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