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高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高某某,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935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社区推荐)。被告高某某,男。被告尹某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楠,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高某某提供落叶松木方,被告高某某按照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价格的乘积结算货款,收到货物的45-60天全款付清。并对经济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高某某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2%作为延期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4日为被告提供木方,货款总计334,54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某某、尹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木方款共计314,544元(已扣除每次运费5,000元,四次共计20,000元)的欠条1张。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某某、尹某某夫妻给付原告货款314,544元;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应从314,544元扣除20,000元,另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高某某提供落叶松木方,被告高某某按照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价格的乘积结算货款,收到货物的45-60天全款付清。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高某某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2%作为延期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供落叶松木方,四次供货的货款总计334,544元。被告高某某对《购销合同》及供货事实认可。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高某某工地欠木方款叁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整(314,544元)(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14日)料款。二被告对欠条内容认可。该欠条中的木方款314,544元为上述四次货款总额334,544元扣除四次运费总额20,000元计算所得。再查,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ATM机向原告打款2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货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入库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提供落叶松木方,货款总计334,5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2014年8月29日,被告高某某、尹某某夫妻二人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木方款314,544元(334,544元货款-20,000元运费),二被告均对该事实认可。被告主张曾通过ATM机向原告打款2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打款,同意在314,544元木方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4,544元(314,544元-2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当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某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购销合同》5-4约定被告高某某如未按规定日期向原告付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2%作为延期罚金。但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购销合同》4-2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45-60天全款付清,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故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综上,二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应付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94,54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某、尹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294,54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应付款项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6,0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某某、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