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曾功平与林小勇、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功平,林小勇,陈金华,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6号原告曾功平,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小勇,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陈金华,女,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大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岳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涛,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功平与被告林小勇、陈金华、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瑜、被告陈金华、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功平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林小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林小勇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1、借期1年。2、月息3000元(月利息3%),每月16日前支付下月利息,逾期按5%利息计算。2、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公司以其所有设备资产抵押。被告陈金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的到期利息被告已按月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7日,被告林小勇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信任,又借给被告林小勇100000元,被告林小勇于同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1、借期为1年。2、月息3000元,每月16日前支付下月利息,逾期按5%利息计算。3、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设备资产抵押。该笔借款2015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林小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直到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直到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陈金华、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小勇、陈金华、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曾功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借期、利息及抵押、担保等事项。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5、银行短信通知、短信及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催收欠款、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情况。6、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情况。被告林小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金华辩称,我之前是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公司的职工,借款时,被告林小勇讲厂里周转不灵,问我有没有人有钱,当时我就介绍曾功平给被告林小勇,借款签字时,被告林小勇讲不用我承担归还借款,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被告陈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林小勇未经答辩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答辩人公司资产为其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2、被告林小勇擅自为答辩人的设备资产设立抵押担保,未经政府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条款不生效。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林小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曾功平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1、借期为壹年(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2、月息叁仟元整(即月利息3%),每月16日前支付下月利息,逾期按5%利息计算。3、愿将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设备资产抵押。连带责任担保人:陈金华。今借人:林小勇。资产抵押人:维大复材科技公司。”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据》的资产抵押人处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16日。2014年10月27日,被告林小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再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曾功平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1、借期为壹年(即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2、月息叁仟元整(即月利息3%),每月27日前支付下月利息,逾期按5%利息计算。3、愿将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设备资产抵押。连带责任担保人:陈金华。今借人:林小勇。资产抵押人:维大复材科技公司。”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据》的资产抵押人处加盖公章。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林小勇出具《借据》时,系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因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小勇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小勇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明确载明“连带责任担保人陈金华”,该约定系被告陈金华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被告陈金华依约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从《借据》的内容“愿将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设备资产抵押”分析,该约定的性质应当属于公司以其设备资产设定抵押担保,并不是保证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公司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被告就公司设备资产约定的抵押权未办理登记手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原、被告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资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元)给原告曾功平,并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林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元)给原告曾功平,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陈金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曾功平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龙南县维大复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资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驳回原告曾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3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林小勇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圣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