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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卓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858号原告:卓某。委托代理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卓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起诉称:201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在乐清相识并恋爱。认识一个月后原告发现已怀孕遂于2011年3月10日在乐清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也能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照顾有加。但是被告脾气暴躁,不能很好控制自己的情绪,为小事经常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时被告也曾多次打原告。此后,被告一年都有三四次打原告,但打完都能道歉认错,原告给被告机会,希望其能改掉家暴的恶习。但被告并有改变。2016年2月10日,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认识后自由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卓某与被告林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以被告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为子女、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銮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朱乐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