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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王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608号原告许某甲,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慧仙,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于2009年11月在多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多伦县生活,并生育二女,长女王某乙,现年7周岁,次女许某乙,现年3周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因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龄尚小,对被告的性格、人品缺乏基本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初,原告因感情不和,回到安徽老家,现二人分居生活已两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家人进行威胁。被告的行为,已导致二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许淼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我不想离婚,以前的错误我现在都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19日在多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王某乙(2010年2月14日出生),次女许某乙(2012年9月19日出生)。淮南市平圩镇王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件,证明原件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分居满两年没有异议,但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表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另考虑原、被告结婚已经六年多,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一旦离婚,对孩子可能造成较大的伤害,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和睦的家庭氛围,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本院认为应该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生活,爱护孩子,认真反思自己平时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并予以改正,努力改善、调和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弥合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