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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凤地与陈樟木、包明青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地,陈樟木,包明青,林李珠,魏冬英,林奇水,茅长文,陈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267号原告:陈凤地,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樟木,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包明青,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翁振祥,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李珠,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蔡天连(系被告林李珠丈夫),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翁振祥,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冬英,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蔡小勇(系魏冬英丈夫),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翁振祥,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奇水,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茅长文,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忠,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陈凤地与被告陈樟木、包明青、林李珠、魏冬英、林奇水、茅长文、陈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地的委托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长文、陈樟木、包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振祥、林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连和翁振祥、魏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小勇和翁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奇水、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地诉称:七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合伙种植槟榔芋项目,七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雇佣原告等当地村民为其种植槟榔芋。其用工标准为:从事种植地的犁田工作每日280元;从事槟榔芋种植、锄草、施肥、喷洒农药、挖芋仔等农活,男工每日100-130元、女工80-100元。在此期间,原告受雇于七被告从事槟榔芋种植、锄草、施肥、喷洒农药、挖芋仔等农活共计144.5天(其中144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0.5天按照每日130元标准计算),共计务工费人民币144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樟木仅支付原告务工费人民币75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务工费人民币696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樟木、包明青、林李珠、魏冬英、林奇水、茅长文、陈忠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96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资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樟木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工资。被告茅长文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工资。被告林李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原告要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据,被告必须要弄清楚一个月多少天,一天多少钱。被告不知道原告做了多少天工,也不知道是谁让原告去做工。所有的工都是被告陈樟木记的,被告陈樟木也垫付了一部分,垫付的工资也不平均。所有工资应该一月一发放,被告陈樟木账目没有做清楚,被告怀疑这个账目里面有猫腻。且原告要提供做工的时间、地点还有做工的原始凭证。被告魏冬英辩称:谁让原告去做工,原告就要去找谁,不应找到被告魏冬英。对工资数额被告也不认可,这方面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林李珠一致。至于被告之间的内部账目,被告自己来处理。被告建议原告等被告内部的事情解决清楚,然后再结算工资,被告内部还有很多资金,现在在被告陈樟木身上放着,要不剩余的资金先拿来结算工资,而不是要求被告先来垫资。且原告要提供做工的时间、地点还有做工的原始凭证。被告包明青辩称:原告要提供做工的时间、地点还有做工的原始凭证。被告林奇水、陈忠对原告的起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樟木、包明青、林李珠、魏冬英、林奇水、茅长文、陈忠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关于合伙种植槟榔芋的协议》,该协议约定槟榔芋种植由茅长文负责全面工作。种植管理由陈樟木负责,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由陈忠为管理助手,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如大多数股东认为其做事不负责任,有权不发工资,更换管理权,并承担责任,林李珠负责财务收支,月工资人民币3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其从事槟榔芋种植、锄草、施肥、喷洒农药、挖芋仔等农活。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樟木、茅长文与原告核对务工情况后作出《2014年塔前槟榔芋种植用工统计表》,确认尚欠原告务工工资人民币6965元。原告多次要求七被告支付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1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凤地与七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务工费的义务;2.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有误。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陈凤地与七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樟木、包明青、林李珠、魏冬英、林奇水、茅长文、陈忠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关于合伙种植槟榔芋的协议》,七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该协议约定槟榔芋种植由茅长文负责全面工作,种植管理由陈樟木负责。被告陈樟木作为项目种植管理人员,雇佣原告陈凤地为其合伙的项目从事槟榔芋种植、锄草、施肥、喷洒农药、挖芋仔等农活。本院认为,被告陈樟木雇佣原告陈凤地的行为系其作为项目种植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且被告陈樟木、茅长文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关于被告林李珠、魏冬英、包明青共同称谁雇佣原告务工,原告就应向谁主张务工工资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陈樟木所雇佣务工,但是被告陈樟木因其作为合伙项目种植管理人员而雇佣原告的行为,其实质就是整个合伙体雇佣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向合伙人共同要求支付务工工资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林李珠、魏冬英、包明青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魏冬英辩称,因七被告之间的内部账目未清算清楚,建议原告等被告内部的事情解决清楚,然后再结算工资,被告内部还有很多资金在被告陈樟木处,应当由七被告剩余的资金先拿来结算工资,而不是要求被告先来垫资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系七被告合伙之间内部事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魏冬英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凤地作为提供劳务者向七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向七被告主张劳务工资的权利,七被告作为劳务受益者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七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劳务工资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樟木、茅长文共同签字认可的《2014年塔前槟榔芋种植用工统计表》,该表载明原告用工天数为144.5天,其中144天用工标准为100元,0.5天用工标准为130元,合计工资为14465元,拖欠工资为6965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证据系由被告陈樟木、茅长文核对确认后出具的,原告依据该证据向七被告主张劳务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包明青、林李珠、魏冬英要求原告提供做工的时间、地点及做工的原始凭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是一种具体的劳务行为,务工的时间、地点及原始凭证已经由被告陈樟木、茅长文共同签字的《2014年塔前槟榔芋种植用工统计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包明青、林李珠、魏冬英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林李珠称由被告陈樟木出具的《2014年塔前槟榔芋种植用工统计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资依据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林李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陈樟木、茅长文签订认可的《2014年塔前槟榔芋种植用工统计表》向七被告主张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69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资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后,七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负有过错,因原、被告之间未对逾期利息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主张七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资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林奇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樟木、包明青、林李珠、魏冬英、林奇水、茅长文、陈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凤地支付尚拖欠的劳务工资人民币696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资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被告陈樟木、包明青、林李珠、魏冬英、林奇水、茅长文、陈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森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麟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