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嵇思涛、张旭君,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嵇思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苑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东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裕路xxx号附近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华某发生碰撞,造成华某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侧横突、棘突及椎弓骨折、胸11棘突骨折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苑某未下车查看情况就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华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被告人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顾某、华某的证言,122受理单,执勤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刑事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