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刑更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朝华集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朝华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更00211号罪犯杨朝华,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09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朝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经复核审理,于2011年01月28日以(2011)浙刑二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06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浙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朝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生强、李卫东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指派警官俞晓波,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警官沈晨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杨朝华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建议书认定,该犯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奖励。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罪犯杨朝华在庭审时对执行机关提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朝华提请减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审核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罪犯杨朝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但尚有1800余万元赃款未退赃,减刑幅度应予从严。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请法院依法裁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罪犯杨朝华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奖励,悔改表现突出。但其还有赃款未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马某的证言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虽然罪犯杨朝华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较好,并获得刑罚执行机关给予的相应行政奖励,但其还有赃款未退赔,故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朝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刑期自2016年06月28日起至2041年06月27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更丰审 判 员 龚朝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