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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长虎、梅九叶与张炜、陶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虎,梅九叶,张炜,陶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虎,男,汉族,1946年4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九叶,女,汉族,1949年9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炜,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艳,女,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刘雪霞,女,汉族,1947年12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张长虎、梅九叶因与被上诉人张炜、陶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虎、梅九叶,被上诉人陶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张炜与西安光华制药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项目第4幢2单元4层403号房。2007年11月2日缴纳购房款92500元,2008年6月12日缴纳购房款55595元,2009年8月20日缴纳购房款80100元,2009年8月21日缴纳购房款9447元,以上共计缴纳购房款237642元。购房款交款收据显示交款人均为张炜。并且该房屋以张炜的名义办理了西安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张炜、陶艳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陶艳起诉被告张炜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中,陶艳提出2009年8月20日所缴纳的房款80000元是由其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故主张进行分割。该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陶艳与被告张炜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西安市科技路西段239号5幢1单元10401室和西安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归被告张炜所有,被告张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艳共同财产价款300000元。”民事判决书中所判决的300000元房屋折价款,其中就包含陶艳主张的西安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2009年8月20日所缴纳的房款80000元。后张炜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陶艳与张炜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西安市科技西路西段239号F5幢1单元10401室和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归张炜所有,张炜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陶艳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陶艳共同财产折价款150000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本案中,张长虎、梅九叶明确表示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所有的购房款均是二人缴纳,当时仅是为了办理公积金贷款将房屋登记于张炜名下,实际房屋与张炜、陶艳无任何关系。房屋权属应属于张长虎、梅九叶,故基于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要求张炜、陶艳返还其在离婚案件中擅自分割的2009年8月20日所缴纳的房款80000元。经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2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张长虎、梅九叶对于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的权属并未提起其他诉讼进行重新确认主张。张长虎、梅九叶2014年11月27日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2日张炜与西安光华制药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项目第4幢2单元4层403号房。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系张长虎、梅九叶单位集资所建福利房,从2007年10月18日登记到三次交款都为张长虎、梅九叶亲自办理。当初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才登记到张炜名下,且该公积金贷款最终并未办理。2008年12月张炜陶艳登记结婚。婚后张炜、陶艳从未交付过房款,也从未还过款。张长虎、梅九叶认为该房产所有权属其二人所有,故张炜、陶艳因离婚将该房款其中8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离婚财产分割实属不当。张长虎、梅九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炜、陶艳停止侵权,归还房款8万元;2.由张炜、陶艳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炜辩称,张长虎、梅九叶所述8万元是张长虎、梅九叶所支出情况属实,之后购房款的还款情况被告张炜不清楚。但对于张炜、陶艳离婚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均认可,是张炜、陶艳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张炜自愿给付被告陶艳房屋折价款,故请求驳回张长虎、梅九叶诉讼请求。陶艳辩称,张长虎、梅九叶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套房产经(2014)雁民初字第01865号判决书及(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2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认定,所有权归张炜所有。且张长虎、梅九叶所主张的80000元房款,也是张炜、陶艳在2008年12月结婚后,于2009年8月用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之前的庭审中就该部分房款缴纳的情况进行了举证说明,其中65000元系张炜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而得,后于2010年1月至3月张炜用工资和奖金还清,有还款记录为依据。故在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中法院对此已给予明确的认定,且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张长虎、梅九叶现主张该房产所有权,从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房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长虎、梅九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长虎、梅九叶称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所有购房款均是由张长虎、梅九叶缴纳,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并以此为基础要求张炜、陶艳返还80000元购房款。(2014)雁民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28号民事调解书中均明确认定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属于张炜、陶艳夫妻共同财产,后经判决及调解后归张炜所有。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对于其中购房款80000元也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现(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2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张长虎、梅九叶对于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的权属未进行过主张要求重新确认,故张长虎、梅九叶坚持以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购房款均是其缴纳,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张长虎、梅九叶,继而以不当得利要求张炜、陶艳返还购房款8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虎、梅九叶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长虎、梅九叶负担。宣判后,张长虎、梅九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是光华制药厂集资福利房,为办理公积金贷款才由张炜与厂方签订合同,房款均由其二人缴纳,该房产所有权属其二人所有,故张炜、陶艳因离婚将该房款其中8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离婚财产分割实属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退还被张炜、陶艳侵占的八万元房款,本案诉讼费由其二人承担。张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陶艳答辩称,张长虎、梅九叶所述均不是事实,其二人捏造事实,混淆概念,诬告诽谤。涉案房屋合同及缴款收据均为张炜,其中婚后缴纳的8万元确属婚后财产。这是经过雁塔法院及西安中院两级审理确定的事实,也经西安中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故请求驳回其二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长虎、梅九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2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关于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03号房屋的分割处分。本院遂中止本案审理。后本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市光华小区4号楼2单元403号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张炜,交纳房款等相关票据上载明交款人亦为张炜。原告张长虎、梅九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华制药厂4号楼2单元403号房屋三次交纳该房屋购房款均系其二人出资交纳”,遂作出(2015)西中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长虎、梅九叶的诉讼请求,二人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依法恢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购房款80000元,张炜、陶艳因离婚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作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2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本院(2015)西中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买受人为张炜,购房款交款人均为张炜,张长虎、梅九叶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房款是由其二人缴纳。故张炜、陶艳对于该80000元的分割处分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取得该财产有法律依据。张长虎、梅九叶并无证据证明西安市光华制药厂职工住宅楼4号楼2单元4层403号房屋购房款是由其二人缴纳,故而更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实际归于其二人。张炜、陶艳二人因离婚分割属于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亦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张长虎、梅九叶之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张长虎、梅九叶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张长虎、梅九叶已预交),由张长虎、梅九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