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952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霍某某,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生活,夫妻间交流少,感情冷淡,被告多次殴打辱骂原告,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达成一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霍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霍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霍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初感情较好,2016年因原告与新民镇丑寺村一男子交往密切,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每月打工主要收入都寄回家中供原告及孩子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霍某甲、男孩霍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孩子由谁抚养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肖某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肖某互写保证书,同时向被告保证偿还看病借款6000元后原告与肖某不再来往。2、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偿还所欠肖某借款6000元;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10月16日在彬县民政局补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2年4月12日生育男孩霍某乙,2014年11月5日生育女孩霍某甲,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初感情尚可,2016年春节之后被告因原告与他人交往密切与原告发生矛盾。2016年5月,原告与肖某共同向被告保证,双方不再来往,被告向他人举债归还原告患病治疗借肖某6000元。同年5月31日原告离家外出,从此夫妻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初关系尚可,从2016年春节,原告与他人交往,引起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孩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男孩霍某乙随被告抚养,女孩霍某甲因不满二周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原告自愿承担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二、男孩霍某乙由被告霍某某抚养,女孩霍某甲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双方各半分担,原告郑某某给付被告霍某某300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责归还。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因双方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