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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魏坤与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坤,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823号原告魏坤。委托代理人孙冬梅,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系魏坤之姐。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石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坤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冬梅、魏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5月7日始,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工作,担任挖掘机司机,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了《机械设备安全责任书》。2015年3月16日10时许,原告在长安区气象局门口的工地驾驶挖掘机吊装污水管时,钢丝绳滑脱,污水管穿过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在原告腿上,致原告受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救治,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2015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并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工伤待遇。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1日,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需要进行劳动关系确认。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案通知书,证明通过了仲裁前置;2、工伤认定补证材料通知书,证明一年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救济,没有过时效;3、机械设备安全责任书,与长建签的《机械土方施工合同》;4、证人证言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事实劳动关系;5、住院病案,证明案件事实在工地发生,原告住院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揽了长安区南长安街道路改造工程,2014年5月1日被告与赵建华签订机械土方施工合同,租赁赵建华部分自有机械,合同约定赵建华负责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状态良好的机械设备,并配备司助人员,服从甲方现场人员指挥,司机必须持证上岗。原告魏坤受赵建华雇佣,从2014年5月7日开始在被告建筑工地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赵建华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3月16日,原告驾驶挖掘机吊装污水管时,因钢丝绳滑脱,污水管穿过挖掘机前挡风玻璃砸在原告腿上,致原告受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并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16)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受赵建华雇佣,受赵建华指派在被告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赵建华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虽在被告承揽的工地工作,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坤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