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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姜华、季永和与胡乃富、高茂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季永和,胡乃富,高茂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姜华。原告季永和,系原告姜华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和荣,季永和丈夫。被告胡乃富。被告高茂如,系被告胡乃富之妻。原告姜华、季永和与被告胡乃富、高茂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第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姜和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永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乃富、高茂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季永和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拆迁安置房一套出售给两原告,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双方产生纠纷,两原告曾诉至法院。2014年9月33日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扬江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交付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338号唐庄嘉苑2幢3单元806室及27号车库。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亦按判决支付了相关款项。嗣后,双方商定,原告再额外支付两被告31500元,两被告届时则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事宜。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承诺在房屋上再产生纠纷,俩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额外支付的31500元。现涉案房屋已具备产权初始登记的条件,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事宜,但两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338号唐庄嘉苑2幢3单元806室及27号车库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两原告名下,过户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判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额外支付的31500元。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调取的江都区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3.双方于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一份;5.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儿子出具的收条;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胡乃富、高茂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华与季永和系母子关系,被告胡乃富与高茂如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与原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江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两被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获得二套A户型、一套C户型的拆迁安置房三套。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拆迁安置在龙川北路洪泉花园小高层一套(现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338号唐庄嘉苑2幢3单元806室及27号车库)出售给两原告。原告按协议向两被告支付部分房屋价款,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两原告曾诉来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下发了(2014)扬江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两被告同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判决生效后,双方均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就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事宜,经双方商定,两原告自愿补贴两被告31500元。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即承诺书,承诺到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两被告与原告在房屋上再产生纠纷,两被告无条件返还原告上述补贴款31500元。2015年12月31日就上述房产经相关机关审核符合产权登记领证条件。但两被告迟迟未办理登记领证事宜。经原告多次催办,两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事项。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并履行了交房付款义务,就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事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否则返还两原告另外补贴款31500元。但当过户登记条件具备,两被告未予以协助,引发纠纷。其责任在被告方,因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338号唐庄嘉苑2幢3单元806室(含车库)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要求两被告返还补贴款3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过户所需税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审理中,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乃富、高茂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姜华、季永和将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338号唐庄嘉苑2幢3单元806室(含2幢27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姜华、季永和名下,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姜华、季永和负担,初始领证所需税费由两被告负担;二、被告胡乃富、高茂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华、季永和31500元;三、驳回原告姜华、季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胡乃富、高茂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第荣海人民陪审员  窦方松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