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崔建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崔建荣,徐宁兰,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三角现代物流市场(西北农资城)7号楼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崔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荣。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宁兰。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响山路5号常开大厦219室。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曙光,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哲,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立华,被上诉人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曙光、赵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型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3月16日,重型公司与荣森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137628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荣森达公司向重型公司购买型号为QY70K-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金额为188万元,并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另,徐宁兰、崔建荣向重型公司出具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荣森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重型公司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荣森达公司,但荣森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重型公司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荣森达公司给付重型公司货款40995元及利息(以40995元为本金,按利率6%,自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为5272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荣森达公司赔偿重型公司律师费2247元;3、崔建荣、徐宁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负担。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重型公司与荣森达公司签订编号为1137628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荣森达公司向重型公司购买徐工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188万元,交货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前送车至宁夏××空镇,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额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重型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将汽车起重机交付给荣森达公司。2015年1月23日,崔建荣、徐宁兰向重型公司出具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崔建荣、徐宁兰作为荣森达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荣森达公司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诉讼或仲裁、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徐工垫付的荣森达公司客户银行欠款,客户拖欠租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徐工将荣森达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本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第三人仍可向本人主张;针对每一家徐工公司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分别为三亿元,保证责任低于三亿元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保证期间自荣森达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及被授权担任徐工经销商期间所发生的事项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期间,因荣森达公司未及时向重型公司支付货款,重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荣森达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40995万元。案件受理后,荣森达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重型公司货款40995元。原审法院认为:重型公司与荣森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崔建荣、徐宁兰出具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重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荣森达公司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荣森达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重型公司提起诉讼后,荣森达公司将拖欠的剩余货款40995元支付给重型公司,荣森达公司已不再拖欠货款,故对重型公司要求荣森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荣森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重型公司有权要求荣森达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产品购销合同中规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且货物的交付时间是2013年3月6日,故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重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故重型公司要求荣森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建荣、徐宁兰为荣森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崔建荣、徐宁兰应按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荣森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建荣、徐宁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荣森达公司追偿。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11月28日,以40995元为本金,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崔建荣、徐宁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50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25元(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7元,由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崔建荣、徐宁兰承担2278元。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向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时,公告信息上明确载明“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后15日内”,即答辩状为15日,举证期为15日,共计30天。答辩期和举证期间存在先后顺序,在答辩期满后方可计算举证期。一审法院未给够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答辩期和举证期,致使其错过开庭时间,进而剥夺了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出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和实体权利,系程序违法。二、重型公司隐瞒重要事实,致使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重型公司已与荣森达公司就本案及其他八个案件达成还款协议,明确约定重型公司放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承担利息实属错误。三、涉案“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明,且系格式条款,应作出对重型公司不利的解释,理解为对徐工五家公司共同发生业务提供的担保,本案仅系重型公司一家提出诉讼,并不适用该担保书。同时,约定在后的涉案“还款协议书”已免除崔建荣、徐宁兰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崔建荣、徐宁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重型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正当、合法。答辩期及举证期应自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开始计算,而该两份通知书系同时公告送达,故答辩期及举证期应同时计算,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所称答辩期、举证期应分别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重型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并非还款协议书,因此不需要承担该协议的举证责任。还款协议书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约定,未载明撤诉、解除查封是荣森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荣森达公司未在约定期间还款,应当按照原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重型公司履行债务。三、涉案“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2.授权委托书及任立华律师资格证;3.任立华与重型公司王祥部长的短信往来及话费缴费单;4.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5.公告两份。被上诉人重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还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任立华律师资格证及任立华与王祥部长的短信往来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对(2015)鼓商初字第04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两份公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重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6月4日,重型公司(甲方)与荣森达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宁夏地区的经销商,通过全额付款、货到付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生产的汽车起重机,部分车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甲方催收无效后将乙方诉至法院。现甲乙双方就乙方购车欠款问题,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5年6月4日,乙方尚欠甲方待收欠款212.11万元,其中逾期欠款101.8845万元,因乙方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产生违约金594040元、逾期利息104971元。乙方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甲方付清逾期欠款101.8845万元。乙方按照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111806、1111816、1127654、1127651、1120026、1127680、1137628、1137684、1137685)约定正常还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但乙方若未按本协议及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还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向乙方主张已经免除的全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按照原产品购销合同向乙方主张新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同意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乙方及崔建荣、徐宁兰账户的保全。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正确;三、崔建荣、徐宁兰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刊登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公告期满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已按照公告载明的期限预留了答辩期及举证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主张答辩期及举证期应分别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重型公司放弃主张,但同时约定,如荣森达公司未按还款协议书及原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重型公司有权主张已免除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按照原产品购销合同向荣森达公司主张新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时,涉案支付货款的债务属已到期债务,对已到期而未清偿的货款,还款协议书约定荣森达公司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但荣森达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而是于2015年11月28日将涉案40995元货款支付给重型公司,故重型公司有权在法定范围内主张已免除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有权按照原产品购销合同主张新产生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重型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崔建荣、徐宁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崔建荣、徐宁兰愿为荣森达公司与重型公司等五家公司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徐工重型经销商合同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书系崔建荣、徐宁兰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债务是荣森达公司与重型公司发生业务所产生,属于该担保书约定的债务范围,故崔建荣、徐宁兰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认为担保书约定的债务范围为荣森达公司与徐工五家公司共同发生业务所产生,与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崔建荣、徐宁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