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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坚球与韦径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球,韦径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776号原告黄坚球。委托代理人曾凡连,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径传。原告黄坚球与被告韦径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蓝珊于2016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奕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坚球的委托代理人曾凡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径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坚球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韦径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一笔还清,如有超期自愿赔偿出借人交通费、误工费等每天一百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2099元(以2万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交通费、误工费)63000元,共计850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黄坚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径传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韦径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黄坚球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韦径传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坚球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韦径传今借到黄坚球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期1个月,即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到期一笔还清,决不失信,如有超期,本人自愿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每天一百元,以此累计,特立此借据。借款人:韦径传,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原告因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韦径传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黄坚球借款2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并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因此,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径传归还原告黄坚球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黄坚球负担254元,被告韦径传负担71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奕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