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祥龙与焦成龙、白玉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龙,焦成龙,白玉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221号原告李祥龙,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心玉。法定代理人张喜孩。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焦成龙,男,1989年10月21���出生,汉族。被告白玉森,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祥龙诉被告焦成龙、白玉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被告焦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龙诉称:2015年8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焦成龙无证驾驶白玉森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康店派出所向南700米处时,与原告李祥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祥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损失97万元,其中医疗费106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70��,营养费47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419.16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要求被告白玉森承担。被告焦成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玉森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3时40分许,焦成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巩义市康店镇派出所向南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祥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祥龙、焦成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焦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逆行而造成的。焦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祥龙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2、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脑肿胀;3、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6、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2月4日,同意转至该院神经康复科继续治疗,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39天,花去医疗费106251.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717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47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两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286.62(28472÷365×239×2)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祥龙已经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2012年8月--2015年6月,李祥龙在河南省巩义中学学习。2015年8月13日,李祥龙被河南工程学院录取。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李某,1956年3月2日出生,共有子女2人。李祥龙的残疾赔偿金为614754(25576×20×90%+17154×20×90%÷2)元。以上损失共计771762.02元。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被告焦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成龙的亲属支付给原告7200元。另查明:被告焦成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原系被告白玉森所有。被告白玉森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已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车卖于焦成龙的父亲崔某。原告对此证据��予认可。在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焦成龙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焦成龙陈述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其从被告白玉森家借的车。本院认为:焦成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逆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玉森作为摩托车车主,放任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焦成龙驾驶其摩托车,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玉森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摩托车卖给被告焦成龙父亲,但该证据与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成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情况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762.02元,被告焦成龙应当赔偿,扣除已支付的7200元,还应赔偿764562.02元。此事���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玉森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龙七十六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零二分,被告白玉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白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龙五万元;三、驳回原告李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由被告焦成龙负担一万二千零一十八元,原告李祥龙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