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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为兰与曹建龙、王满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兰,曹建龙,王满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697号原告王为兰,女,汉族,1958年9月25日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旗胜,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龙,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住涿州市。被告王满农,男,汉族,1981年9月3日生,住涿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公司员工。原告王为兰诉被告曹建龙、王满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旗胜,被告曹建龙,被告人寿保定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兰诉称,2016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建龙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新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水岸花城路口西侧时,与顺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为兰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登记所有人为王满农,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治疗现已康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35.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建龙辩称,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人寿保定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满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被告人寿保定辩称,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曹建龙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新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水岸花城路口西侧时,与顺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建龙负全部责任,王为兰无责任。事故车冀F×××××在人寿保定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6830.74元,均为原告自行支付。另查,原告王为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8560元(3200元/月×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8000元(100元/天×(住院20天+休息2月));护理费5850元(3500元/月×50天);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1000元;电动车施救费24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655元。以上损失共计33235.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曹建龙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王满农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及诊断证明2张,医疗费票据6张及药费明细,误工证明材料、护理证明材料各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电动车损失鉴定一份,施救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为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3235.74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曹建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为兰无责任,被告王满农是事故车辆冀F×××××的登记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已在人寿保定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保定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评估费和电动车车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235.74元。二、驳回原告王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刑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