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王莺燕、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王莺燕,张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吴新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钊,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莺燕,女,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张鹏,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被上诉人王莺燕、原审被告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鹏举、被上诉人王莺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鹏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装修,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张鹏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张鹏同意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被告张鹏未按约定条款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申请表》落款处借款人配偶一栏有“王莺燕”的字样。上述《申请表》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张鹏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6月18日共欠原告本金187263.93元、利息5028.18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张鹏、王莺燕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4日登记离婚。诉讼中,被告王莺燕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申请表》上的“王莺燕”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王莺燕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8月5日,该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3号《关于“王莺燕”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贷)》第9项“签署”栏内“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的“王莺燕”签名不是王莺燕本人所写。被告王莺燕因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张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鹏多次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至2014年6月18日共欠原告款包括本金187263.93元及利息5028.1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中心得出的鉴定结论,故对该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被告王莺燕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鹏的该笔贷款系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被告张鹏的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莺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莺燕的其他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借款本金187263.93元及利息5028.18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张鹏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项下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18日,属于被上诉人王莺燕、原审被告张鹏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2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张鹏所欠上诉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莺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鹏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但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并未尽到谨慎核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张鹏在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时注明贷款用途为装修,结合被上诉人王莺燕提供的住房水电流水清单及物业缴费单可以确认,本案贷款并未用于房屋装修。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王莺燕”字迹,经鉴定亦并非被上诉人王莺燕的亲笔签名。且上诉人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贷款用于被上诉人王莺燕和原审被告张鹏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要求被上诉人王莺燕对原审被告张鹏所欠上诉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