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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张建成、王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张建成,王有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体育街11号。法定代表人孟令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成,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大庆市育才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全,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无职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成、被上诉人王有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华、被上诉人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张建成驾驶黑E*****号东风标致轿车与被告王有全驾驶的黑EFD***号奇瑞轿车在让胡路区西苑街法院附近路口相撞,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车辆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晓旭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0150元、拖车费800元。被告王有全驾驶的黑EFD***号奇瑞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有全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有全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70%的责任,即被告王有全应赔偿原告2685元(10950元-2000元×30%),由原告自负6265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大庆支公司虽辩称其已向黑EFD***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赵福彦赔偿了2000元,但其庭审时提交的理赔记录及汇款明细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原告对此存在异议,且被保险人赵福彦也未出庭证实收到了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大庆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有全赔偿原告张建成车辆损失26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上诉人在接到赔偿请求后,已经积极履行了赔付义务,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2000元于被上诉人王有全,本次保险事故处理业已终结,被上诉人张建成应该向被上诉人王有全主张债权。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再行支付被上诉人张建成2000元的财产损失,属于重复赔偿,不符合相关理赔程序,也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已经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理赔记录及汇款明细用以证明赔付过程,程序明晰,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全有驾驶的黑EFD***号奇瑞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虽然上诉称已经将保险金赔付给黑EFD***号奇瑞轿车的所有权人赵福彦,但是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