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1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虎与吕应立,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吕应立,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2224号原告王虎,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莫某,重庆市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应立,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玲,女,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王虎诉被告吕应立、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王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吕应立名下价值103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准予其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查封了吕应立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房屋。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吕应立到庭参加诉讼,李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虎诉称:2015年8月16日,王虎与吕应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应立向王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10日或10日之前支付利息。同时,李玲作为吕应立的配偶对前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王虎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吕应立出借相应款项。2015年10月10日,吕应立按约向王虎支付第二期利息;2015年10月21日,吕应立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因吕应立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王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吕应立、李玲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吕应立对王虎上述诉讼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现生活经营困难,故未在2015年10月22日后还款。李玲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王虎与吕应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吕应立因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向王虎借款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如吕应立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本金每天3‰的违约金;吕应立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归还,每月10日或10日以前归还贷款利息,在正常按时还满11期后,正常按时归还第12期利息当月10日之前,归还本金20万元;吕应立保证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同时附吕应立签字捺印的借条,写明:吕应立于2015年8月16日向王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利息、归还方式、违约方式按照《借款合同》执行。与此同时,《借款合同》还附有李玲签字捺印的《共同债权人承诺/担保》,写明:李玲清楚其配偶吕应立向王虎借款金额、利息及偿还方式,李玲愿意共同承担、偿还。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王虎通过手机银行向吕应立的银行账户先后分三次转款共计13万元。与此同时,王虎还通过现金方式向吕应立出借款项7万元。至此,王虎共计向吕应立出借款项20万元整。2015年10月21日,吕应立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该日。因吕应立此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故王虎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对账单一套、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王虎与吕应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吕应立出具的借条及王虎的款项出借情况等事实,王虎与吕应立已达成借款合意,作为出借人的王虎亦将相应款项出借给吕应立,原被告之间已就2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吕应立基于此担负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合同义务。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吕应立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开庭之日已长达八个月的时间未再履行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吕应立也在庭审中称其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吕应立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王虎要求吕应立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评析,结合《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王虎请求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系王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李玲已明确对吕应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王虎诉至本院,李玲理应对本院确认的上述吕应立的债务与吕应立共同清偿。李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应立、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虎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诉讼保全费10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07元,由被告吕应立、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