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大支行与王小昕、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大支行,王小昕,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9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大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36号C座1-3层。负责人:曾军燕,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妍冰,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昕。被告:王群。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余、沈琼,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大支行诉被告王小昕、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请:1、被告王小昕、王群偿还借款1399774.60元及利息24150元、罚息13890.07元,合计1437814.6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王小昕、王群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研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被告均答辩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正文部分并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仅在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第2款第4项做出约定,二被告认为该附件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二被告责任,且该条款位于签字页之后,原告并没有采用加粗或其他明显提示方式提醒二被告,这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王小昕。2、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4、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次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38%。5、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度还款月的放款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年还本(第一年还10%,第二年还20%,第三年还70%)。6、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包括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7、附件:原告与被告王小昕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包括附件《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主合同第十条约定: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双方确认:各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字或盖章)。8、共同还款人:王群。实际欠款情况: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小昕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774.60元,利息24150元、罚息和复利13890.07元,合计1437814.6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王小昕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小昕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二被告提出抗辩称,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二被告无需就此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就附件的效力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应约定不符合无效格式条款的情形,应属有效,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昕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已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群签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小昕、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大支行借款本金1399774.60元,支付利息24150元、罚息和复利13890.07元(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王小昕、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大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005元,由王小昕、王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杨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