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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彪,男。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5月分别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彪在重庆市巴南区土桥、花溪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53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8日,被告人李彪在巴南区花溪新村某单位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喜德盛牌自行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彪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百年广场新世纪某宾馆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某钱包内的现金700元,一部价值340元的海信手机和一部价值400元的奥洛斯手机盗走。现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彪在重庆市巴南区土桥街道办事处新尚城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公路边,趁被害人陈某下车不备之机,将陈某停靠在公路边轿车内的一部价值4000元的苹果6Spius手机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游摊。4、2016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彪在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王家坝钢管厂附近,以溜门入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钱包内的现金92元盗走(已由被告人李彪的母亲退赔偿被害人)。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巴南区王家坝钢管厂附近一支路上将被告人李彪被抓获,李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彪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自行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彪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彪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彪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彪具有多次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彪退赔被害人张某某7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艳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