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田某甲、樊某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樊某,周某,林某,李某,田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刑终133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又因赌博于2006年11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和收缴赌资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思莹,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某乙,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与前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于2009年4月15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于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聚众赌博、殴打他人分别于2007年10月18日、2015年1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樊某、周某、林某、李某、田某乙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浙112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郑思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6月底至7月中旬,被告人田某甲在缙云县东方镇靖岳山上的先锋水库附近山上、马鞍山的竹林和板栗园、马石桥的竹林,胪膛村附近的凉亭等地为赌博人员提供场地和工具进行“二八杠”的赌博二、三十场次,每场次参赌人员达二十余人,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还安排被告人李某收取庄风6余次,被告人樊某为其运送、摆放赌博用的台板,联系被告人周某、林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为赌场望风。被告人樊某、林某、周某以领取工资的形式分别获利4500元、3000元和2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樊某、林某、李某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2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田某甲、樊某、周某、林某均向公安机关退出所有违法所得。2.2015年12月上旬至2016年2月2日,被告人田某乙、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新城酒店318号房间、缙云县五云街道朝晖路41-1号、缙云县东方镇胪东北93号田某乙家中,聚集他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7场次,每场次参赌人员有4、5人,并从中抽头渔利6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田某乙向缙云县人民法院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樊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田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追缴六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和缙云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实施了两起犯罪,与只实施一起犯罪的被告人周某、林某、田某乙相比量刑明显失衡。原判对李某量刑畸轻,建议依法改判。被告人李某对原判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第1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没有获利的从犯,作用比周某、林某小,地位低,犯罪情节十分轻微。李某的前科情节轻于田某乙。李某家庭困难。原判对李某量刑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甲、樊某、周某、林某、李某、田某乙赌博的事实,有证人宋某、吴某、应某、潜某、胡某、丁某、田某丙、陈某甲、陈某乙、田某甲、田某丁、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照片,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樊某、周某、林某、李某、田某乙亦供认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田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缙云县东方镇四方村民委员会证明,待证李某家庭困难。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樊某、周某、林某、李某、田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第1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周某、林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田某乙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樊某、林某、李某在第1起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李某、田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事实并综合各被告人相关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被告人李某量刑畸轻,建议改判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