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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朱福喜与周福泉、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喜,周福泉,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065号原告朱福喜委托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泉(曾用名张福泉)被告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石南社区16组(石南居委会所属房屋内)。法定代表人卢宏。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福喜与被告周福泉、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善明,被告周���泉,被告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宏,被告万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喜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乾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万通公司承包如皋市石庄镇实源农果集市1#商住楼和3#商业综合楼,被告万通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周福泉将该工程的水电项目交原告承包,包工包料,双方商定根据该工程的标底价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在施工中根据被告万通公司要求对水电工程进行审核调减10万元,被告周福泉与万通公司也予以确认。2011年7月份原告将工程水电项目交付被告万通公司,被告万通公司也将承建的整体工程交被告乾顺公司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福泉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79600元,尚欠工程款164200元,现因被告周福泉在江苏句容监狱服刑,无法交涉,被告万通公司又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福泉支付工程款1642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以后至判决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及诉讼费;2、被告乾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支付工程款;3、被告万通公司承担第一项的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乾顺公司和被告万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加入万通公司的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万通公司变更情况。证据3,委托书。证明原告系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4,2014年4月10日如皋实源农果集市1号、3号楼水电工程结算单,有被告周福泉亲笔签名。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福泉确认工程款明细。证据5,2014年4月10日的如皋石庄实源农果集市1号、3号楼水电工程在张福泉(周福泉)处付款明细表、2014年6月10日石庄实源农果集市1号、3号楼水电工程在万通公司、张福泉(周福泉)处付款对账明细单。后一份明细单是前一份明细单的确认,证明被告周福泉支付了工程款总额为579600元。证据6,工程款支付记录。来源于如东县公安机关。证明被告周福泉付款明细。证据7,如皋市实源农果集市1、3号楼工程标底造价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周福泉就该工程双方根据工程的总标底价进行商议的价格。被告周福泉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是属实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属实,是公司出具的,原告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5,属实。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记不清楚了。被告乾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我没见过。对证据4,我没看到过,不是与我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毫无关系。对证据6,是原告与被告周福泉之间的行为,与我方无关。对证据7,予以认可。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工商登记变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加入万通公司申请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原件的真实性不认可,2013年11月25日早就不存在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使用过这种类型的公章,万通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周福泉与乾顺公司进行结算,乾顺公司也证实没有看到这份委托书。周福泉无权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性,仅凭委托书无法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周福泉与原告已经经过了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当在原告和被告周福泉进行结算后进行确认。对证据5、6,由被告周福泉进行核实。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仅仅是投标价,最终还应当以结算为准,而且该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相同也有矛盾的地方,结算单中原被告初步的结算价743800元而不是853800元。被告周福泉辩称,核定的总工程款为743800元,原告已付579600元,尚欠款项为164200元,原告要求我给付该款项,无法支付。被告乾顺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状,原告与被告周福泉和被告万通公司的关系我方不能确定,���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协议,在诉状中要求我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支付工程款不能确认,但是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虽然我方在被告周福泉和被告万通公司在账面好像存在未付工程款,但我公司为被告周福泉担保的贷款,被告周福泉至今未还,出借方已向我公司发送律师函和诉状及钢材货款担保单。以上款项均已超出支付工程款的数字。经查验,水电项目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未施工完毕,如果张福泉与我结算应扣除未施工部分,另外,工程验收时如果发现要求整改未整改的,必须承担责任。被告乾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福泉书写的乾顺公司工程量结算情况认定复印件,对该情况认定我是认可的。证明我方与周福泉在工程款结算中应当得多少,尚欠多少。证据2,2013年7月17日江苏维世德(南通)律师���务所律师函复印件、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诉状复印件、周福泉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2013年杜进华与卢宏工地钢材明细表复印件。证明我方与周福泉之间的账目很清晰,我方不欠周福泉的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由被告周福泉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福泉质证认为:对证据1,属实。对证据2,属实,律师函中的100万是包含在情况说明的已付款中,至于是否欠付根据证据2的几份材料进行计算。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我方对证据中的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乾顺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负责人是程小林,我方并没有委托周福泉与乾顺公司进行结算,而且我方会举证证明被告乾顺公司仅仅向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没有向工程结算认定中所认为的已支付1000余万元的说法,被告乾顺公司与被告周福泉之间至今并没有进行结算,凭周福泉的情况认定不能说明被告乾顺公司和被告万通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与乾顺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万通公司,周福泉无权直接与乾顺公司结算,乾顺公司为周福泉偿还的借款是周福泉与乾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可以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律师函说明被告乾顺公司是为被告周福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本案无关,民事诉状证明被告周福泉向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和本案无关联性。都是被告乾顺公司为被告周福泉提供的担保,与本案无关。被告万通公司辩���,2010年9月18日,我公司与乾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乾顺公司将如皋实源农果集市1#、3#商业办公综合楼交万通公司施工,合同固定价1680万元,如涉及变更和发包方要求以及工程预算编制说明调整引起工程量增减,结算时按实调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周福泉,由周福泉全面负责施工,自负盈亏。2011年12月27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乾顺公司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直至今日,乾顺公司与万通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因乾顺公司大量结欠我公司工程款导致我公司除本案后还因结欠材料款而涉诉。合同签订后,乾顺公司仅于2011年1月14日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1、工程竣工验收后,乾顺公司应及时与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2、我公司不能确认周福泉是否将水、电工程交原告施工以及是否结欠原告工程款。如果周福泉结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应由周福泉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乾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乾顺公司认为为被告周福泉担保借款,所以不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因为涉案工程乾顺公司迟迟未付工程款除了本案的诉讼外,我公司还因为涉案工程被其他公司诉讼,所以我公司要求乾顺公司及时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单位工程结算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在2011年12月27日已经竣工验收,但双方未结算。证据2,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佐证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是虚假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不能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书是虚假的,只能说公章不能确定真假,因为公章是来自于被告周福泉,但是委托书中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周福泉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委托书是真实的,我出事后,2014年南通分公司程小林出具的。被告乾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乾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万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如皋实源农果集市1#楼、3#楼;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除塑钢门窗、外墙涂料、消防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及电梯外);合同价款为1680万元;程小林全权行使承包人权利等。万通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周福泉,周福泉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朱福喜施工。2011年12月27日,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了“该工程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及变更,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意验收”等。就涉案工程,被告乾顺公司与万通公司尚未进行结算。2013年9月20日,周福泉书写一份《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情况认定》,载明:“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乾顺商都1#、3#楼工程量经双方审核确认工程总价为壹仟贰佰捌拾万元正〈1280万元〉,工程量额外增加肆拾万元正〈¥:40万元〉,合计总价壹仟叁佰贰拾万元正〈¥:1320万元〉,至2013年9月10日已付工程款计壹仟零贰拾陆万元正〈¥:1026万元〉,另外,乾顺公司代支维修费及施工期间自来水费计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万元〉,合计已付工程款计壹仟零肆拾万伍仟元正〈¥:1040.5万元〉,乾顺公司还需付款贰佰柒拾玖万伍仟元正〈¥:279.5万元〉,工程回访保修费按合同需扣除陆拾伍万元正〈¥:65万元〉,此款按合同节点分期给付,实际剩余工程款计贰佰壹拾肆万伍仟元正〈¥:214.5万元〉。以上款项特此认定。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承包人:张福泉〈周福泉〉。”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福泉签订一份如皋实源农果集市1#、3#楼水电工程结算单,载明:“1、农果集市1#、3#楼水电工程标底价:1170171.00元(1#楼)+85385.00元(3#楼)=125.55万元;2、水电工程审核调减:11.0万元;3、水电工程总结算价:125.55*0.85(下浮)*0.8(税费及综合费用)-11.0=74.38万元。”被告周福泉在该结算单上注明“工程情况属实,工程决算价待与甲方或审计事务所核对周福泉”。被告周福泉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43800元,已付579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42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原告陈述在验收合格后未接到任何要求整改的电话或通知,而且涉案工程已经使用2年多了,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周福泉陈述,乾顺公司陈述的有漏项、未完成或需要整改,有这方面的问题就会有相应的记载,甲、乙方都应有记载。被告乾顺公司陈述,乾顺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协议,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周福泉负责案涉工程建设,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乾顺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一直与周福泉保持联系,并将工程实施完毕,但在单体验收过程中,未完成和整改的地方,特别是在水电工程中出现很多的漏项,至今相关漏项和整改地方没有得到落实;对于漏项没有签证;未完成或整改的地方,没有发通知给万通公司或周福泉或实际施工方;口头上检查单位向万通公司委派的周福泉提出过有漏项、未完成或需要整改;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2月份开始使用;律师函中涉及的100万元包含在情况认定中的已付款内;民事诉状的150万元没有支付,法院查封了我4套房;杜进华的借条所涉610794元已经支付,杜进华已将借条原件返还给我了。被告万通公司陈述,万通公司在保修期内没有收到乾顺公司的任何整改通知,乾顺公司关于扣除漏项、整改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合同价是1680万,乾顺公司只支付了100万,结欠工程款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乾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量情况认定以及如皋实源农果集市1#、3#楼水电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乾顺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万通公司施工,双方���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万通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周福泉,被告周福泉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施工,均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于2011年12月27日经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周福泉也就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被告周福泉于庭审中对原告的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表示认可,且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6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周福泉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64200元。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本院无异。因被告万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周福泉,故被告万通公司应对被告周福泉所欠原告之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乾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万通公司不认可周福泉书写的《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情况认定》,且表明乾顺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万通公司,周福泉无权直接与乾顺公司结算,乾顺公司为周福泉偿还的借款是周福泉与乾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可以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万通公司与周福泉是转包关系,万通公司与乾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代表承包人全权行使权利的系程小林,并非周福泉,而周福泉书写的《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量结算情况认定》并未得到万通公司的认可,乾顺公司陈述其就涉案工程尚未与万通公司进行结算,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周福泉书写的《南通乾顺置业��限公司工程量结算情况认定》系万通公司与乾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被告乾顺公司辩称的“我公司为被告周福泉担保的贷款,被告周福泉至今未还,出借方已向我公司发送律师函和诉状及钢材货款担保单。以上款项均已超出支付工程款的数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乾顺公司所称担保贷款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且系周福泉与乾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乾顺公司亦表示其在账面上好像存在未付工程款。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乾顺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涉案的工程款已结清。故被告乾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周福泉所欠原告之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乾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漏项、未完成、需要整改的问题,本院难以采信,因为,乾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签证,亦表示未就该方面问题向施工方发出过通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泉给付原告朱福喜工程款16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南通乾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减半收取1792.50元,由被告周福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5元。审 判 员  钟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