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与杨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杨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369号原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乌石村广东大印象(集团)有限公司DE栋工业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郑定平。委托代理人曹月,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明,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家楠,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下称大印象公司)诉被告杨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月,被告杨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惠娜、邱家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印象公司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杨光明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汕头劳动仲裁委”)提出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汕头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被告要求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对此,其公司尊重被告提出的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认为第二项裁决内容“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50元”于法无据,且该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多处谬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决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原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的厂址搬迁程序合法,已通知到位并妥善安排工作,被告停工系自身原因造成,解除合同时其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裁决书第3页认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搬迁新厂址已通过合法程序向员工告知并对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工作并送达通知”错误,与事实完全不符。一方面,其公司向汕头劳动仲裁委所提交的《企业档案》、《通知》、《工资表》和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厂址搬迁的合法性,程序上并无不法之处。另一方面,从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来看,证人和被告都清楚平日习惯将其公司称为“二部”,而将大印象集团称为“一部”,在搬迁时也知道其公司要迁往的新厂址方向就是潮南,并在厂区目睹了设备的搬迁过程。表明被告和证人从其公司搬迁之前就获知了搬迁的事实,与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公司搬迁前即2015年3月份面向全厂全车间全员工的通知已送达到位的事实,其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但原裁决书对其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所作出的认定与事实完全矛盾,明显错误。其公司厂址搬迁仅是企业地址登记的变更,且搬迁是在同一个城市进行即汕头市内的搬迁(从龙湖区到潮南区),工作地点并未超出汕头市,也并未超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生产二部”的范围,无论其公司的厂址座落在何处,都没有偏离生产二部的范畴,因此本案也并不属于原裁决书所认定的“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仅如此,原裁决书遗漏了重要事实,弄错其公司的地址。经质证,其公司住所地的工商登记已于2015年12月份变更到了新厂址即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乌石村广东大印象(集团)有限公司DE栋工业楼三层,而被告于2016年1月份提起仲裁时,适用的仍然是旧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即汕头市珠池路59号。其公司当庭已经做出说明,但仲裁委对此视而不见,原裁决书的第1页中仍将汕头市珠池路59号这一旧厂址列明为其公司的地址,与事实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其公司的老厂址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厂址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在接到裁决书后会导致起诉时出现“管辖不明”的情况,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明显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诉权。故原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2、原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其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等过错,也从未向被告单方要求或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擅自离岗违反规章制度且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裁决书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其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对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予以支持明显错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停产或停工”,但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停产或停工”的情形,原裁决书中也都没有认定其公司“停产”,且被告及证人均无法举证证明从2015年7月以来系因公司的原因而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被告未上班,因此,其公司没有义务按照上述条款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忠实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不能不劳而获。其公司搬迁后一直安排被告到新厂址继续上班,岗位不变,但被告自2015年7月份以后开始擅自离岗、旷工并不辞而别,也未办理交接手续,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鉴于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先,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可以按正常程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也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原裁决书所述的“在申请人长达五个月未到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其也没有任何催告和处分行为”,并不违反常理,其公司念在被告系单位老员工,且绝大部分员工已经按照公司安排到新厂址上班,为了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公司并未直接对被告进行处分,但依然通过其他员工影响和催促被告回归岗位。反观被告和证人自称“自2015年7月后一直在家等原告安排工作”,但其公司在潮南区的新厂址生产经营,在此期间被告和证人都没有给公司打过电话,一次都没有去过新厂址询问情况,可见,被告和证人所谓的“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明显是不实陈述,反证了被告嫌弃其公司新厂址太远而擅自离岗的真实心理。对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明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形,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原裁决书中第4页“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内容来看,反映出原裁决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解除,且此前其公司从未向被告单方要求或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解除时起就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而原裁决书第3页认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7日解除”,曲解了事实和公司的本意,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支持补偿也是错误的。综上,原裁决书无视被告存在的违章离岗和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未按照上述情形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地适用无关联的其他条款,系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按原裁决书的裁决,被告作为劳动者在违反规章制度等存在单方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依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话,不仅是对劳动法保障精神的歪曲,更是变相鼓励不劳而获。故其公司不服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据以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新住所地;2、人口信息查询表,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潮南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据以证明其公司的厂区搬迁活动属于企业正常合法的变更行为,从2003年兼并酿酒厂设立公司至2015年的搬迁,都是依法向有关主管行政部门申报备案且经审核获准的,并且依法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等会议进行讨论,合法合理;4、通知,据以证明其公司搬迁前后并未停产,除向有关部门申报外,已就搬迁事项在厂内全面发出通知,妥善处理搬迁事宜;5、工资表,据以证明其公司搬迁后并未停产,在公司搬迁后前往新地点上班的员工一直继续在岗工作并领取工资;6、照片,据以证明其公司搬迁前后均正常生产经营,并未停产;7、仲裁裁决书,据以证明仲裁前置及其公司不认可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杨光明辩称,1、汕头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厂址搬迁程序合法,已通知到位并妥善安排工作,他停工系自身原因造成,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他自2003年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汕头市珠池路59号厂区。因厂房土地的权属变迁,原告位于汕头龙湖的工厂至2015年7月全面停产。在此期间,原告既没有就工厂搬迁事宜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也没有将工厂搬迁的事宜通知包括他在内的员工,更没有就变更工作地点与他进行任何协商,原告提供了其公司进行地址变更的工商申报资料以及其单方制作的所谓《通知》、《工资表》和几张照片企图证实其已就厂区搬迁事项向员工发出通知、程序合法,工商申报资料仅仅能证明原告对外地址变更的程序合法,与原告是否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是否有通知、送达厂址搬迁相关事宜给包括他在内的员工毫无关系,如若原告一再强调有将搬迁事项通知他,那么在仲裁阶段仲裁庭要求原告提供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时,原告可直接提供其就工厂搬迁事宜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来证实,但事实上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情况报告》,自称“关于厂址搬迁事宜,我司在2015年初前后均曾在厂内召开过会议,并发出了书面通知,交代各部门及车间的主管人员及职工代表下发和口头交代各位员工”,因此,原告称其已就搬迁事项向员工发出了通知,完全是子虚乌有,毫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2、他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两证人均一再强调了原告从未就搬迁事宜通知包括他们在内的员工,且是原告告知他们候待工作安排的,原告以两个证人知道有“一部”“二部”之说就推定两证人已获知了搬迁的事实毫无逻辑可言。同时,证人在仲裁阶段的证人证言中明确证实的是“有帮忙搬机器设备,但不知道要搬去哪里”,原告无视证人的证人证言,诉称“两证人在厂区内目睹了设备的搬迁过程”纯属无中生有。3、自2003年1月原告与他订立劳动合同以来,约定工作地点是在汕头市龙湖区,2015年原告在未通知他工厂搬迁事宜的情况下就停止了汕头龙湖工厂的生产,直到他提起劳动仲裁,他才知悉原告将工厂搬到了“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乌石村广东大印象(集团)有限公司DE栋工业楼四层”。因此,本案原告在汕头龙湖区的工厂停产,迁至汕头潮南工厂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称“厂址搬迁仅仅是原告企业地址登记的变更”纯属无稽之谈,原告以“搬迁从龙湖区到潮南区,工作地点并未超出汕头市”主张其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在未就工厂搬迁事宜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未通知、告知员工,更未与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地点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将汕头龙湖工厂停产,迁至新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原告的厂址搬迁程序合法,已通知到位并妥善安排工作,他停工系自身原因造成,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4、汕头劳动仲裁委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的规定裁决原告支付他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和他自200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地点为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厂区,原告称工厂自2015年7月全面迁至新工厂生产,相对应的,原告原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的工厂停产,他则按通知候待工作安排。《广东工资支付条例》第35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和他原合同履行地一直在汕头市龙湖区,原告在2015年7月迁往新工厂生产,原龙湖区的工厂停产,此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他上班,因此,原告依法就应当支付他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其次,原告一直强调工厂没有停产的理由是工厂搬迁到潮南继续生产,即便原告是在潮南工厂继续生产,也不可否认原告原位于汕头龙湖的工厂停产的事实,本案正是因原告在工厂搬迁、汕头龙湖工厂停产后一直没有安排他工作,他才提起仲裁,因此,汕头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拖欠他工资和生活费,裁决原告向他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原告没有停产或停工”“在搬迁后一直安排他到新厂址继续上班,但他却自2015年7月以后开始擅自离岗、旷工,不辞而别,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通过其他员工影响和催促他回归岗位”“他嫌弃原告新厂址太远而擅自离岗”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以“他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更是一次都没有去过原告的新厂址询问情况”为由主张是他嫌弃原告新厂址太远而擅自离岗完全是强词夺理,仲裁阶段他所举证的两证人证言已充分证实了本案是原告让包括证人在内的员工候待公司工作安排,他作为员工听从公司安排没有过错,且停工后他多次打电话给公司领导,但公司领导不予理睬。5、汕头劳动仲裁认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7日解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裁决书第4页“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内容的解读断章取义。因原告拖欠他生活费及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7日通过仲裁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诉状中也再一次认可了他于2016年1月7日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汕头劳动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具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自2015年7月起原告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的工厂停产,他被迫停工,汕头劳动仲裁委按2015年7月停工前12个月他的工资作为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合法合理,原告根据“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内容推定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于2015年7月解除,自解除时就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纯属断章取义。综上,本案原告在汕头龙湖工厂停产后一直没有通知他上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汕头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具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光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社会保险费缴纳个人基本情况表,据以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八份电子考勤管理IC卡,据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掌握管理;5、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据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7日解除;6、罗亲昐、谢锦和的证人证言,据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告知其待通知安排工作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自2015年年底才迁往潮南区,而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其及其他职员的工作地点一直是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厂房土地权属变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厂区土地权属变迁、工厂停产,原告让包括其在内的员工候待公司的工作安排,但原告至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其次,该项证据中并没有原告所谓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的任何文件或文字记载,原告根本从未就厂区搬迁事宜召开过任何职工代表大会,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再次,该项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外程序合法,无法证明原告对内有召开职工大会讨论或者通知劳动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其未见过该通知,原告从未通知、送达有关工厂搬迁相关事宜,也没有安排其工作;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可以反证其厂区搬迁合法合理;对证据4的来源不清楚,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认为仅凭IC卡无法证明被告有加班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被告主张的事实,其公司无需赔偿;对证据6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缺乏证明力,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潮南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可确认原告变更住所地经工商部门许可,但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等会议进行讨论厂房搬迁的事实,对原告以此证明公司厂房搬迁时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关于二部搬迁及员工安置等相关工作的通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否认有收到该通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被告,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向其他职工发放工资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的厂房没有停产,事实上原告也承认其因厂房搬迁,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的厂房已于2015年7月停产。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未能体现拍摄时间及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及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IC卡,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IC卡是原告所发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据此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照法律规定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由原告存执,现已遗失。200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00元,工作地点为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2015年初,原告开始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的厂房搬往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乌石村广东大印象(集团)有限公司DE栋工业楼三层,同年7月搬迁完毕后老厂区停产。原告向工商部门办理了住所地变更手续,并在新厂区继续生产经营。原告在搬迁前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告知被告搬迁的事宜,搬迁后也没有通知、安排被告到新厂区工作。原告于2015年7月初发给被告2015年5、6月份工资后再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对被告的工作作任何安排。被告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汕头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19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5月1日起汕头地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合同履行过程,原告在搬迁工作场所后既没有通知被告到新厂址工作或重新安排被告工作岗位,也没有向被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被告因此于2016年1月7日向汕头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符合自愿原则,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1月7日解除。被告以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搬迁厂房后没有通知被告到新厂址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安排被告工作并通知到被告,放任被告长达五个月未到岗,显然不符合常情,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未上班系不愿服从工作安排属自身原因停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未安排被告工作,又未按规定向被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被告因此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有据,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5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因从2015年5月份起汕头地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而被告每月1200元的工资低于该最低工资标准,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从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的月工资应按1350元计算,即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00元/月×4个月+1350元/月×8个月)÷12个月=1300元,该款低于汕头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故原告应根据被告工作13年的年限,以1350元为基数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元/月×13个月=1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明于2016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杨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7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凤第1页共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