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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00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00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方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成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兆泉居委会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尤洪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凯达路材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3)盐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天行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天行健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前给付苏州凯达路材公司工程款210万元,若到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应对下欠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9元,减半收取12469.5元,由苏州凯达路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天行健工程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天行健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天行健工程公司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车辆、对外投资等。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天行健工程公司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车辆、对外投资等,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盐民初字第01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传龙审  判  员  丁忠军审  判  员  仇国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徐颖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