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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健与杨庆忠、冯菊霞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杨庆忠,冯菊霞,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杨庆忠,居民。被上诉人孙杨燕,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冯菊霞,居民。被上诉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杨燕,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杨某乙。法定代理人孙杨燕,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健因与被上诉人杨庆忠、孙杨燕、冯菊霞、杨某甲、杨某乙(以下简称杨庆忠等五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健在黑林镇政府驻地拥有门市经营销售五金、建材、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零售,并对外承揽经营木工吊顶、PVC扣板、石膏板、包门窗口、刮腻子及房屋装修等业务,但对其经营木工吊顶、PVC扣板、石膏板、包门窗口、刮腻子及房屋装修未经工商登记备案。陈学运等四人的亲属杨训风系刘健的工人。2014年4月17日,杨训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训风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4)253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认定杨训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即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为工伤。杨庆忠等五人向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刘健非法用工死亡赔偿一案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1日,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由刘健支付因杨训风工亡产生的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共计944742元,刘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训风的生前工资标准,2014年赣榆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庆忠、冯菊霞系杨训风的父母,孙杨燕系杨训风的妻子,杨某甲、杨某乙系杨训风的儿女。原审法院认为,无营业执照或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造成死亡的,该单位应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死亡职工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刘健在黑林镇政府驻地拥有门市经营销售五金、建材、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零售,并对外承揽经营木工吊顶、PVC扣板、石膏板、包门窗口、刮腻子及房屋装修等业务,但对其经营木工吊顶、PVC扣板、石膏板、包门窗口、刮腻子及房屋装修事项未经工商登记备案,刘健系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杨庆忠等五人亲属杨训风系刘健的职工,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杨训风无责任,刘健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死亡职工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该赔偿项目包括一次性赔偿金26955×20=5391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26955×10=269550元,合计808650元,该赔偿数额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3687×6=221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6955×20=5391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训风的生前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赣榆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认定陈训风的工资。杨某甲的抚恤金为3400×(12×14+1)×30%=172380元,杨某乙的抚恤金为3400×(12×17+3)×30%=211140元,合计944742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刘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庆忠、孙杨燕、冯菊霞、杨某甲、杨某乙因杨训风工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2122元,杨某甲的抚恤金172380元,杨某乙的抚恤金211140元共计944742元。如果刘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建承担。上诉人刘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个人且没有营业执照,杨训风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作,按照工伤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杨训风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即使是雇佣工,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庆忠等五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原审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用工单位违法用工,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工单位应按原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待遇向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健开展未经工商登记的经营活动,其聘用的职工杨训风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刘健作为非法用工主体依法应当向杨训风的直系亲属支付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健主张其与杨训风系个人雇佣关系而不应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计算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