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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6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文杰诉被告李永军、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李永军,刘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362号原告王文杰。委托代理人胡细罗。被告李永军。被告刘玉明。原告王文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永军、刘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细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军、刘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永军因购买一台“龙工”牌轮式装载机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并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永军向原告借款129000元,用于购买一台工程机械设备。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6000元,共计应还款135000元。被告李永军的实际还款情况为:2014年6月1日支付本金4000元、利息6000元,以后至2014年11月1日每月支付本金1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月支付本金15000元,每月1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代被告李永军支付了款项。而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李永军仅支付原告款项1048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及违约金36917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依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玉明自愿为被告李永军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永军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玉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军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30200元及违约金671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刘玉明对被告李永军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军、刘玉明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李永军(乙方、借款人)及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拟购买“龙工”牌机械设备一台,因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129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期间利息计6000元。2、乙方授权甲方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此款视为乙方收到借款,并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乙方不用向甲方开具收款收据。3、乙方具体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归还本金4000元、利息6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每月1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每月1日归还本金15000元。4、本合同中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由丙方代收代管。乙方同意按甲方的指示将款付给丙方银行账户,丙方收到还款视为甲方收到还款。5、如乙方逾期还款,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30天属严重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未到还款期的借款视为到期,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及利息。乙方应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6、乙方所付款按照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债务的顺序冲抵债务。7、本合同签订地长沙市雨花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签名处盖章,被告在乙方签名处签字并按指印,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丙方签名处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刘玉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愿意对被告李永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代被告李永军向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29000元。湖南嘉龙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向被告李永军交付了设备。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李永军向原告共计还款104800元,尚欠本金30200元未付。之后,被告李永军未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刘玉明也未承担代偿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诉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以30200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表示放弃对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收款收据、客户接车回执单、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军及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永军向原告借款129000元,并约定借款本息分11期归还。到期后,被告李永军仅归还借款本金98800元及利息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2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军归还借款本金3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李永军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的1.5‰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本案的利率标准及已还款付息等情况,本院酌情将涉案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玉明自愿为被告李永军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明对被告李永军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文杰借款本金3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玉明对被告李永军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4元,由被告李永军、刘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