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执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孝中与刘光明、何永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孝中,刘光明,何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字第954号申请人:孙孝中,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刘光明,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何永峰,男,汉族,1968年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503民初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