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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大荔县检察院诉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2016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至今。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22时40分,被告人栗某某驾驶陕E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同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口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荔县城区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清中乙醇含量为91.89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2时40分,被告人栗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同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口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荔县城区中队民警查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栗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91.8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被告人栗某某驾驶陕E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同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口时,被大荔县城区中队民警查获。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载明,栗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车辆情况正常。3、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载明,栗某某驾驶陕E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时,血清中乙醇含量为91.89mg/100ml。4、陕EX**号轿车网上查询信息。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穆新亮。5、户籍信息载明,栗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二)证人贠某强证言。2016年1月27日21时许,他和栗某某、谢帅等人,在南环路五谷食坊喝酒,喝到22时许的时候,他们就回家。他当时开的车,栗某某也开的车,他们两个一前一后沿着同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同花路北口的时候,他们两个人被交警查获,随后都被带到交警大队了。(三)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016年1月27日20时许,他和贠某强等人,在南环路一家小饭馆喝酒,他自己喝了三瓶雪花牌啤酒。大约到21时许,他妻子叫他去金地大酒店,他就驾驶陕E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同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州路同花路北口的时候,就被执勤民警查获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已查明的该起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栗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发 印审 判 员 党��兴人民陪审员 雷 武 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红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