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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1993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中午,靳某某在家吃午饭时喝了大约半斤“丰谷”白酒。当日16时许,靳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驶往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当车行至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面粉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校车发生刮擦。民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靳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民警采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靳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212.9mg/100m1。民警随后将靳某某带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采集其血液样本三份待检。2016年3月30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靳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2.2mg/100m1,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中醉酒后驾车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靳某某的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到案后,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验记录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聘请书、被告人靳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照相;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靳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