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有龙与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龙,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599号原告马有龙,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单位地址:泾源县兴盛乡兴盛村。法定代表人马义杰,系该乡乡长。原告马有龙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存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龙诉称,原告经营原泾源宾馆美食城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03年至2004年在该美食城就餐,共计欠款5754元。原告多年索要欠款未果,直到2014年5月27日原告索要时被告财务人员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54元及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信用社借款利率1.2%,为16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欠原告5754元餐饮费的事实。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对证据未质证。经法庭审查、核对,原告马有龙提供的5754元欠条1张,证明被告兴盛乡人民政府欠原告马有龙餐饮费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欠原告马有龙餐饮费575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的美食城就餐,原告为其提供餐饮服务,已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单位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就餐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就餐费5754元及利息16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有龙一次性偿还欠款5754元及利息1657元,共计7411元(利率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以信用社借款利率1.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存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