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杜平力与陈永刚、田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力,陈永刚,田明理,田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076号原告杜平力,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岳伟芳,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被告陈永刚,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苏明德,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鄢陵县。被告田明理,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被告田爱平,女,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原告杜平力与被告陈永刚、田明理、田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平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伟芳,被告陈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苏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理、田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平力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永刚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田明理、田爱平提供担保,三被告均出具了手续。2016年3月,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为此,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永刚口辩称:1、被告陈永刚虽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陈永刚支付借款13万元,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未生效。2、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且保证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明理、田爱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永刚向原告杜平力借款13万元,为原告杜平力出具有借条和收条各1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杜平力现金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此借款用于商业用途。借款人陈永刚2015年9月25日”;收条内容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杜平力现金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收款人陈永刚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永刚分别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并捺指印。被告田明理、田爱平分别出具有担保人资料各1份,在担保人资料上分别签名并捺指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刚向原告杜平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佐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陈永刚后,被告陈永刚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刚给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陈永刚不认可双方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明理、田爱平自愿为被告陈永刚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田明理、田爱平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永刚辩称原告并没有向其支付借款13万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未生效之主张,因被告陈永刚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出具有收到条,足以证明其已收到借款,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平力借款13万元;被告田明理、田爱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明理、田爱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永刚追偿;二、驳回原告杜平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永刚、田明理、田爱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青山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人民陪审员 李付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阳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