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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刘记诉被告汪家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刘记,汪家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94号原告于刘记,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汪家猛,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刘记诉被告汪家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刘记未能提供被告汪家猛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向原告于刘记多次告知,原告于刘记仍未能提供被告汪家猛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于刘记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于刘记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汪家猛送达诉讼材料,且经本院依法告知之后,原告于刘记仍未提供被告汪家猛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刘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刘必祥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