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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雪狮汽配商行与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雪狮汽配商行,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520号原告:珠海市香洲雪狮汽配商行,住所:。经营者:梁泽华,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闫磊,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水运生,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住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冯丕志。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住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冯丕志。原告珠海市香洲雪狮汽配商行诉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磊、水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供应汽车零配件的产品给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还以欺骗的手段诱使原告持续供货,并不断以下个月会支付来搪塞,直至2015年7月份开始干脆告诉原告,因其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缺,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奔走催款均未果,造成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因此被迫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货款,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货款并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支付原告货款229707元,及自欠款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6874.22元(暂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4日起诉之日,共计248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10月23日之前共54天,利率为4.6%,利息为1563.27元;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4日共194天,利率为4.35%,利息为5310.95元,),本息合计236581.22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确认函;2.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商事登记簿;3.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商事登记簿;4.律师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向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供应汽车零配件产品。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出具《对账确认函》,显示,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尚欠原告汽车零配件货款共计229707元,原告催促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在收到该确认函10个工作日内结清前述货款。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在《对账确认函》上注明“已核对无误”字样,并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根据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盖章确认的《对账确认函》,主张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结清货款2297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对账确认函》的约定,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收到《对账确认函》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14日,故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应于收到该函件的10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8日)内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雪狮汽配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22970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2970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2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珠海市众大利物资车业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保养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佳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