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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富威牌48型燃油助力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饶阳县高速桥西侧路段与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匡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辛集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3.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匡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2015)(酒)检字第597、598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明德司鉴(2016)AQ鉴字HS第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饶价交鉴字(2015)第058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