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史德忠与鲍宪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忠,鲍宪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281号原告:史德忠,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宪东,退休职工。原告史德忠诉被告鲍宪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桥,被告鲍宪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忠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从江苏泗洪购买了一条喝沙船、一条小机船,共同经营河沙销售业务。因船破旧,购回后,需要大修。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盈余均分、风险共担、事务共管。2015年7月开始经营,但因合伙经营的理念、营销模式、财务管理、收支交付等存在重大分歧,双方矛盾不断。经过双方核算,原告实际出资14.9万元,被告实际出资12.46万元,尚欠外债4.6万元。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双方对喝沙船及小机船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双方合伙期间购买的一条喝沙船、一条小机船。被告鲍宪东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依法分割船只。2015年3月间原告多次找我要求合伙购买沙泵船,买回后,我们口头约定,分工负责,产权各占50%。经过约半年的维修,维修费用花去十几万元。原告共出资14.8万元,被告出资12.46万元。2015年10月开始生产,期间收入、支出均由原告掌握,原告应当将账目交出。我曾要求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合伙应有的信任,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对共有的船只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提供照片五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一条喝沙船、一条小机船。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从江苏泗洪购买喝沙船一条、小机船一条,用于经营河沙销售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盈余均分、风险共担。被告认可原告出资14.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出资12.46万元。因船破旧,购回后需维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船款、已花去维修款共30万元。修理时间约六个月,之后即开始经营,经营期间无账目。原、被告认可合伙经营期间仍欠外债48100元,债随船走,船只归哪方所有,外债由哪方承担。合伙经营期间,收入3万元,1万元由原告支配,2万元由被告支配。另双方认可喝沙船、小机船现价值30万元。船现在被告处。庭审后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船只由其支配使用。双方因合伙出现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共有的一条喝沙船、一条小机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伙中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盈余均分。双方当庭均认可原告出资额为148000元,被告出资额为124600元,尚欠外债48100元,船只现价值300000元,经营期间收入3万元,其中1万元由原告支配,2万元由被告支配。因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分得诉争船只,被告应将诉争船只交还给原告,原告则应当给付被告船只相应折价款125950元((300000元-外债48100元)÷2),扣除被告多获得的收入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20950元,并承担尚欠外债48100元。对被告要求分割合伙收入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德忠与被告鲍宪东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鲍宪东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将双方合伙购买的喝沙船一条、小机船一条交付给原告史德忠;三、原告史德忠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鲍宪东船只折价款120950元;四、合伙期间尚欠外债48100元由原告史德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德忠、被告鲍宪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