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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傅俊杰、王维银与傅建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俊杰,傅建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984号原告傅俊杰,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暨原告傅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银,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傅俊杰。被告傅建国,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维银、傅俊杰与被告傅建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傅俊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银,被告傅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银诉称,原告王维银与傅怀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傅俊杰。被告傅建国系傅怀生的弟弟。1990年,傅怀生、傅建国兄弟将其父母傅之康、蹇诗姣的位于万东镇五里村八字石的房屋一套全部拆除后重新修建,各自负责修建一半,且各自负责居住使用一半的房屋。房屋重建后,未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傅怀生与原告王维银于1993年11月25日结婚,1994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傅俊杰,王维银与傅怀生结婚后扩建了房屋两间,共计43.26平方米。傅怀生于2001年7月去世,傅之康于2009年2月去世。之后,被告傅建国在该房屋上修建第二层。2012年5月3日,被告傅建国将房屋(建筑面积:279.61平方米)由原所有权人傅之康变更登记为傅建国。2014年9月30日,经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傅俊杰、王维银及被告傅建国共同所有。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不同意。现起诉来院,请求对座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八字石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79.61平方米)进行分割,判令该房屋中原由傅怀生修建的三间房屋及傅怀生、王维银扩建的两间房屋的份额由二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建国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的一楼是傅怀生及被告傅建国于1991年左右将父母的老房子拆除后原地修建,产权证是父亲傅之康的名字。该房屋的二楼系被告傅建国于2009年左右修建,于2012年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中,应有母亲蹇诗姣的份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傅之康、蹇诗姣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傅槐树,次子傅怀生,三子傅建国,长女傅汝会,次女傅素芳。原告王维银与傅怀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傅俊杰。1990年左右,傅怀生、傅建国兄弟将其父母傅之康、蹇诗姣的位于万东镇五里村八字石的房屋一套全部拆除后,重新修建了房屋一套共六间,傅怀生、傅建国各自负责修建及居住一半即三间房屋。该房屋重建时,傅槐树、傅汝会、傅素芳均已结婚另居,该房屋实际由傅之康、蹇诗姣夫妇及儿子傅怀生、傅建国等居住。傅怀生于1991年1月3日与朱方红结婚。朱方红去世后,傅怀生于1993年11月25日与原告王维银结婚,1994年8月14日生育儿子傅俊杰。王维银、傅怀生结婚后,在傅怀生居住、使用的三间房屋旁边另行扩建了两间房屋,与原房屋共墙。傅怀生于2001年7月去世,傅之康于2009年2月去世。2009年左右,被告傅建国在该房屋上修建第二层。2012年5月3日,被告傅建国将本案争议房屋由原所有权人傅之康变更登记为傅建国,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279.61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经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原告傅俊杰、王维银及被告傅建国共同所有。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不同意。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对座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八字石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79.61平方米)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虽经本院释明,二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以本案争议房屋的其中五间系由傅怀生,以及傅怀生、王维银共同修建为由,坚持请求判令将本案争议房屋中的上述五间房屋的份额分割归二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傅怀生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利,以及二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属实,但朱方红、傅怀生、傅之康已先后死亡,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争议房屋中傅怀生所建房屋三间及傅怀生、王维银共同所建房屋两间,共五间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因涉及傅怀生以及傅之康等的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进行分割。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等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俊杰、王维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傅俊杰、王维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40元,限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妍人民陪审员  张同建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琳